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商标侵权案件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线下情形,越来越多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由于网络的无边界性,传统的管辖规则已难以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的特点。本文将结合中国现行法律,探讨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问题。
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通常表现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利用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工具,进行商标混淆性使用,导致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地理管辖规则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无国界、无地域限制的特点,因此管辖地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挑战。
在中国,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处理。这表明,商标侵权案件也可以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往往通过互联网跨区域实施,因此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成为确定管辖地的核心问题。
在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理解需要结合实际的网络操作。例如,侵权行为人发布、销售侵权商品的服务器所在地可以被视为侵权行为地。同时,侵权行为人的操作行为(如网站的建设或运营所在地)也可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结果地通常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的市场影响区域。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侵权行为的结果可能在任何有网络连接的地方产生。因此,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其主要市场所在地区往往被视为侵权结果地。例如,如果某家在中国境内运营的网站通过销售侵权商品,影响了商标权人在中国的合法市场利益,那么中国的法院可以视为该侵权结果地的管辖法院。
在当今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愈发频繁,而确定管辖地成为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各地法院对于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认定存在分歧。
首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高院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即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特别法《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
然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浙江高院等地法院则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应优先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他们认为商标侵权案件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法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应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这一裁定对各地法院的判例产生了一定影响。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案件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管辖地问题仍存在争议。品牌公司法务和创作者在面对商标侵权案件时,需了解各地法院的不同观点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以保护自身权益。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希望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加明确,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更清晰的指导。